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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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松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松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董松甫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所有塑膠缸1個」補充為「所有塑膠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第4行「腳踏車腳踏板」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董松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業據告訴人 陳明雄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被告董松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松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7時
4分許,在陳明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門前處,見其所有塑膠缸1個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擺放於其所騎乘腳踏車腳踏板處得手而去。嗣經陳明雄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行竊之人為董松甫,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松甫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