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以腳踢」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2次以腳踢踹」、倒數第1行應補充為「受有胸壁挫傷、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賴金福 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良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以腳踹踢正在為其上腳銬之告訴人即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賴金福,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以腳踹踢攻擊警員,公然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加以挑釁並付諸行動,已足影響整體社會之秩序,且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及示範,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9日之調解筆錄及102年1月18日告訴人陳報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而初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拖鞋1雙、皮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件妨害公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分別侵害不同法益,並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尚有未合。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於10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80號被告陳政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於民國101年9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因飲酒過後,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爬至 李意如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外陽台後,徒手卸下浴室窗戶紗門後(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告訴,另行偵處)為李意如發覺並大聲呼叫,陳政良查覺有異,遂又跑至 王丹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按門鈴後,再跑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之2室,倒地睡覺,此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陳政良租屋處加以查獲,並將其帶回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進行調查,嗣陳政良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帶回上開派出所後,即對在場警員大聲咆哮,並於楠梓派出所員警賴金福依法對其上腳銬之際,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員警賴金福之身體,致賴金福受有胸壁挫傷、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金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妨害公務之犯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金福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金福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請依法論科,其中傷害之行為,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反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