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補充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江宏成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田宜玄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係於100年9月29日21時21分、同日21時23分、同日21時29分、同日21時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000元、2萬8000元、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數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遭詐騙金額共計6萬元)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08號被告江宏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成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6時許,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9日19時許,假冒VIVA購物頻道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田宜玄佯稱其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信用卡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田宜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1分、21時23分、21時29分、21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000元、2萬8000元、2000元匯至江宏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經田宜玄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宜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宏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宜玄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4張在卷可參,又金融帳戶乃係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收受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理;是依生活經驗,果見陌生人欲蒐集帳戶供其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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