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請人 張世明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6,6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3,588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子女與母親,故無法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196,67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28,312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23,5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7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函等在卷可稽(卷第26頁至27頁、第28頁至30頁、第31頁至33頁、第56頁至58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名下無財產,101年9月薪餉扣除軍健
保費後為45,999元,年終獎金為54,413元,換算平均每月為7,557元(54,413÷12=7,557,元以下4捨5入),考績獎金為36,275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023元(36,275÷12=3,023,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薪餉單、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151頁、第64頁、第
146頁至147頁),則在查無阿他財產收入狀況下,以其所自陳95年6月所自陳每月薪資16,162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以其9月薪餉扣除軍健保費45,999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年終獎金4,534元及考績獎金3,023元,以其每月53,556元(45,999+4,534+3023=53,556)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並與其他
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 張洺源 為000年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第8頁),堪認其未成年長子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417元【6,833÷2=3,417】。查聲請人之母親 黃秀鑾 為00年生,聲請人父親已於98年
1月26日死亡,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11,3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56頁至159頁、第115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計算,參照上開標準,以每人每月扶養費6,833元為標準,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2,278元【計算式:6,833÷3=2,278,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於101年度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6月收入為16,162元,已不足繳納
每月協商之金額23,588元,又因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3,556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長子扶養費3,417元及母親扶養費2,278元後,僅餘35,971元(53,566-11,890-3,417-2,278=35,9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196,67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