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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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告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中華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帳款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並於96年10月1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刊登報紙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係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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