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顯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宋東生 未受傷)」應更正為「致宋東生倒地而受有左背部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鄭顯志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回溯至騎車上路時為每公升0.38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失控追撞被害人即證人宋東生,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回溯至騎車時為每公升0.38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與101年間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處拘役55日及10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與證人宋東生業已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紙在案可參(詳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56號被告鄭顯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8之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顯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0年
3月1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
8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某檳榔攤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不慎從後方追撞宋東生所牽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宋東生未受傷),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回溯開始駕車上路時為每公升0.38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顯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東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自陳開始騎乘機車時間為101年8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而處理員警係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6分許。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8048毫克以上(0.28+0.0628×96分鐘/60分鐘),足見被告於開始駕駛車輛時已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復佐以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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