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 黃添益 住訴訟代理人 張宗信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志公司)係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訂立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係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訂立保證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及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本件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被上訴人既為第一商業銀行之蘇澳分行,並不當然包括其總行在內,被上訴人與享志公司及上訴人間即無借貸與保證關係,且雖本件係被上訴人辦理此項貸款業務並提供資金,被上訴人仍非契約當事人,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㈡由司法院七十九年度研究年報針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
所作之評釋,可知在銀行業者所立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書中,若對於保證金額或期限未作限制約定,即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定型化保證契約,雖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限制,卻無保證期限之限制,應屬無效。
㈢依兩造真意,簽保證書只保證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並非要
求上訴人就享志公司之每筆借款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不在保證範圍內,係享志公司另一股東 張松根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連帶保證人 林讌如 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另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貸,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並特別簽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由林讌如、張松根、陳志明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以漏未返還上訴人之約定書、保證書主張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甚不合理。且該約定書、保證書均非具體之債權證明,只是補充條款,被上訴人未提出由上訴人簽署保證之任何借據,自不得令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三份、借據八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淑君 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訴外人 廖明德 、林讌如所簽署之約定書及保證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主債務人享志公司為提高其借款擔保能力,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
人並同意簽署不定期限之保證書,以個人名義連帶保證借款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內,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上訴人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給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抵押權變更為二百七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享志公司之借貸,始終基於該公司因承包工程,配合營運週轉、工程
保證及進口機器開狀等資金之需求所為之融資。上訴人將所保證之公司債務推託為個人債務,顯違背公司融資借款之意旨,且系爭保證書已具體約定上訴人就享志公司所負債務,僅於一千七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使上訴人就享志公司之信用,負無限額之保證責任,保證書雖未定期限,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可行使保證人應有之權利,系爭保證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或互惠之公平原則。
㈢被上訴人否認曾對上訴人表示抵押權塗銷、借據發還,債務就解決。蓋塗銷上開
抵押權二百七十萬元登記時,享志公司債信良好,被上訴人以為塗銷部分擔保品尚不至影響其他債權而准予塗銷,且二百七十萬元抵押額與一千七百萬元保證書金額,顯有相當差額,當時享志公司尚有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之借款核准額度。況且上訴人始終未聲明終止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分支機構,屬同一權利分行,得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
權訴訟求償,況本件為被上訴人承作之債權,倘以總行名義起訴,訴訟函件仍將由總行寄還分行處理,為免影響訴訟耗費時日,請准以分行名義為訴訟,且總行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名義為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同意書。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享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七百萬元為限,與享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享志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及德國馬克八十六萬五千元。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到期之一筆借款三百萬元,屆期並未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享志公司總計尚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馬克六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九元零四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在保證額度即一千七百萬元內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享志公司係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訂立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亦係與總行訂立保證契約,故本件債權人為總行,被上訴人既為分行,與享志公司及上訴人間即無借貸與保證關係,雖被上訴人辦理此項貸款業務並提供資金,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且伊為享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該保證契約係就享志公司一切債務,負無限期之保證責任,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又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以享志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金額可以較高之故。而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立借據返還上訴人,應視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真意係上訴人僅就自己借款部分負責,至本件係訴外人廖明德、林讌如、張松根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享志公司週轉使用,上訴人並非股東,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享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七百萬元為限,與享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享志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及德國馬克八十六萬五千元。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到期之一筆借款三百萬元,屆期並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享志公司總計尚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馬克六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九元零四分(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八張、放款戶授信明細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二張、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四十六頁、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一○四三號卷十七至十九頁),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上開借貸及保證契約當事人均係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等語抗辯。經查:
㈠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連帶保證人甲○○○(即上訴人)、廖明德今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致第一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依其文義,上開連帶保證契約當事人一方所稱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與其所屬各分支機構在內,應視實際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者,為總行或何分支機構而定,再參以上開保證契約上並蓋有與保證契約訂立同日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戳記(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且本件保證契約係於蘇澳分行完成,並於蘇澳分行撥款,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證本件保證契約係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即被上訴人所訂立,且係保證享志公司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所負前揭債務,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委無足取。
㈡其次,訴外人享志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八紙借據,其內容均係記載:茲借到新台幣
::元整。此致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人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未如前開保證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附記「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等語,雖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享志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或與蘇澳分行間,雙方各執一詞,然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上訴人所保證享志公司之前揭債務係指保證書上所記載對「貴行」所負債務,而該「貴行」係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在內,則借貸契約不論係存在於享志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或與蘇澳分行間,均屬上訴人保證契約擔保之範圍,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所辯殊嫌無據。
三、上訴人又以上開保證契約,上訴人須就享志公司一切債務,負無限期之保證責任,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抗辯。然查,上開保證契約已具體約定上訴人就享志公司所負債務,僅於一千七百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使上訴人就享志公司之債務,負無限額之保證責任,雖上開保證契約對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未定期限,然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及免除保證責任以保護自身之權益,則上開系爭保證契約即無違反公平、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抗辯保證契約無效,洵無足取。
四、雖上訴人復以其於八十一年間以享志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然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立借據返還上訴人,應視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真意係上訴人僅就自己借款部分負責,至本件係訴外人廖明德、林讌如、張松根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享志公司週轉使用,上訴人並非股東,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抗辯,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終止兩造保證契約。經查,上訴人清償其以享志公司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且被上訴人已將該筆借款之借據歸還上訴人並塗銷該筆借款抵押權登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然兩造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定之保證契約既約定上訴人保證訴外人享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七百萬元為限,與享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前開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而本件借款均係於上開保證契約訂立後所為,自屬上開保證契約擔保之範圍,且證人即享志公司之總務賴淑君證稱:伊當時係享志公司的總務,::有關享志公司的借據除其中一筆外,都是伊經手的。實際借款人都是公司股東廖明德、林讌如。為何他們借錢由公司當借款人,他們當連帶保證人,伊不清楚。該筆錢借了之後,錢都是廖明德、林讌如拿走。當時是由廖明德、林讌如他們自己拿自己的不動產辦抵押。上訴人和廖明德是夫妻,也提供自己的不動產::抵押,也簽了一張借據,但借據是當借款人還是連帶保證人,已經不記得了::第一銀行當時並沒有特別說上訴人只就自己借的部分負責。上訴人還錢,第一銀行就同意把他設定的部分塗銷。當初塗銷的時候第一銀行沒有把上訴人在八十二年的保證書及約定書返還(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等語。雖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任連帶保證人,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僅就其已清償之借款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上開借貸復均屬保證契約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即無從免責,而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既係就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所為,且依證人前述所證,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本件借貸保證責任之認定;縱上訴人與其餘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享志公司間約定借款由何人取用即何人任連帶清償責任屬實,亦為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分擔之約定,尚不足對抗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其僅以已清償另筆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謂兩造保證契約視為終止,及本件借款不屬保證契約之範圍乙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均屬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而上開借款復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保證範圍內之借款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吳素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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