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體 陳明 所指居住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被告「朱老師」、「許先生」之完整姓
名,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被告之完整姓名與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依法送達,是本件起訴自有不合程
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
裁定請原告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