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陳郡璋
      陳 鳳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晴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義文 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
按期清償消費款,然陳義文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
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217元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本應由陳義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陳義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然被告於陳義文死亡後,就
陳義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3月3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陳莉晴(原名陳玉蘭)單獨取得
所有權,陳莉晴再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陳郡璋、 陳鳳胤 ,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使陳郡璋、
陳鳳胤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
產執行求償,且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發生時,陳郡
璋、陳鳳胤分別僅17、20歲,實難想像有資力可承買系爭不
動產,顯見被告間所為屬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
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仍屬於陳莉晴,爰依法訴請確
認上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莉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郡璋、陳鳳胤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陳莉晴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4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4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二)陳郡璋、陳鳳胤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莉晴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郡璋、陳鳳胤國中畢業後即放棄求學,靠打工
所得積蓄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並非虛偽交易,且被告有意
願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義文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
消費款,嗣陳義文於93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時尚積欠系爭
債務未清償;陳義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就陳義文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於94年3月3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陳莉晴單獨取得所
有權,再由陳莉晴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
有權予陳郡璋、陳鳳胤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陳義文之財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於繼
承陳義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判決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且
與本院職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本院
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60頁)相符,復未經被告所
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
在,進而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
償,而就系爭不動產為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
並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取償,足認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揆諸上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
間無買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
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
陳郡璋、陳鳳胤年紀分別僅有17歲、20歲,應不可能有資力
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論據。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本院考量未成年或甫成年之人年亦可能因從事工
作或受贈等因素獲得財產,並非客觀上絕無可能具有經濟能
力,且依本院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相關文書,已就
移轉原因為買賣及買賣價金等事項記載明確,形式上與被告
所辯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而原告就其主張除「陳
郡璋、陳鳳胤年紀尚輕應無資力」外,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
說,自尚難僅憑原告之上開推論,遽謂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
之合意,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其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陳莉晴請求陳郡璋、陳鳳胤應塗銷上
開基於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莉晴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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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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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94.75平│陳郡璋、陳│
│││土地(重測前九甲圍段550地│方公尺│鳳胤各18分│
│││號土地)││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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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總面積│陳郡璋、陳│
│││(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甲│154.96│鳳胤各8分│
│││昌路復興巷9號)│1平方公│之2│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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