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涂德吉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詎
被告竟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不知去向,原
告因而離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44,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014元、預告工資
23,600元。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
休,被告應發給這6日之工資8,85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57,464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
資等權益統計表、薪資轉帳帳戶封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手機內薪資帳戶APP薪轉客戶專區薪轉明細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其主張之任職期間,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為有理由:
⒈預告工資:
⑴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
預告工資問題,但雇主之預告期間如未足法定之日數,仍應
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8年
7月23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釋明確。
⑵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又其任職期間自107年3月1日
至108年4月17日,屬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予
預告期間,自應就此預告期間不足之20日,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250元,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原
告請求23,600元,並未超過其依法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日平均工資即44,250元/30日×20日=29,500元),是其請
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
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甚
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再所謂「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
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
;另「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
總額直接除以6,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101年9月
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83年4月9日(83)台勞動
二字第25564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
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1月又17日,故其資遣費之基
數為1/2×〈1+(1月+17/30日)÷12個月〉=407/720。
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4,250元,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407/
720乘上月平均工資44,25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應為25,014元(計算式:44,250元×407/720=25,0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即於108年5月17日前給付。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7年1月31日修
正、107年3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該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若因契約終止而發給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給
付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2目、第9條所明揭。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
迄107年9月即工作滿6個月而取得特別休假3日,嗣自10
8年3月1日起工作滿1年而再取得特別休假7日,依被告
公司之特別休假制度,跨年度之特別休假可加總不會歸零,
其107年11月已請特別休假1日,另108年2月間員工旅遊
又請特別休假3日,故於108年4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時,
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
,應得請求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6日之工資。又原
告之薪資係以月計,其1日工資,揆諸前引規定,應以勞動
契約終止前1個月即108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日計算,而原告主張其108年3月薪資為44,250元,扣
除勞健保費實領43,494元,業據其提出手機內該月薪轉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則除以30日後,其1日工資應為1,47
5元(44,250元÷30日=1,47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850元(1,475元×6日=8,8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64元(資遣費25,014元+
預告工資23,6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50元=57,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公示送
達公告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7,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