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素伶
訴訟代理人 周倩如
被 告 高雄市私立英語 王文理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民事
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8,561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8,561元,已超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故
本件訴訟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但兩造
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於被告補習班任職,擔任
安親班老師,薪資為每月22,000元,於104年9月23日無故
遭被告第一次資遣,復於105年5月18日再於被告補習班任
職,106年薪資調整為23,000元,於106年7月18日遭被告
第二次資遣。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造成勞動契約
終止後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給付予原告86,400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每月
提撥6%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因原告並無勞工退休金專
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6元。另原告均未休特休假,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85元。又原告第一次任職時,每週工作時
間為46.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38,600元,第二次任職
時,每週工作時間為平日43.5小時,例假日3小時,被告應
給付加班費48,328元,共計為186,928元。再者,被告應給
付原告2次預告工資,共37,360元,以及2次資遣費,共79
,55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8,561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月間大聲斥罵國小二年級陳姓學
童,經被告多次口頭警告,均未改善,後因不准陳姓學童吃
飯、如廁,造成陳姓學童尿道炎住院,陳姓學童家長告知被
告如不解雇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此舉嚴重影響被
告聲譽及經營,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除支付原告104年9月份薪資外,尚
額外支付慰問金23,000元,當場經原告同意並簽具薪資條。
嗣於105年5月原告向被告表達希望能繼續擔任課後輔導老
師,被告慮及原告需撫養小孩,同意重新聘僱原告,惟於10
6年5、6月間被告多次口頭警告原告不可再大聲斥罵小孩
,均無改善跡象,被告再次於106年7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除支付原告
106年7月份薪資外,尚額外支付慰問金23,000元,當場經
原告同意並簽具薪資條。原告2次去職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開除,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又被告為員工不滿5人之營業單位,無須強制投
保,也經原告同意另自行投保勞健保,被告則每月支付原告
1,000元作為勞健保補償,原告每月均有於薪資條上簽收。
再者,原告特休假應自行排休,被告並未強制原告不能休假
,且因寒暑假,整年超過7日以上天數未開班上課,此段時
間老師不需要到補習班,被告亦未扣除薪資。原告若對於加
班費、薪資有意見,應於每月簽具薪資條時提出,而非事後
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2次均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等
語,參以證人即陳姓學童祖母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
4年有於被告補習班短期幫廚,負責煮點心,我孫子是原告
的學生,我有看到原告一直在罵我孫子,我看了很心疼,我
們不會這樣罵自己的小孩,我有看到原告有處罰我孫子罰站
寫字,回家後我問孫子站多久,他說站整個下午,還說原告
有拿書打小孩的頭,不讓他去上廁所,讓他尿在褲子上,後
來我孫子住院住了1個月,小孩媽媽有告知被告不能再聘請
原告,不然一定會繼續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小孩於105年、106年
間有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是在原告班裡面上課,有一次主任
要請教我設計的問題,我就到補習班,當時我的小孩跟原告
在上課,我和我的小孩在同一間教室裡,主任在問我設計的
問題,後來原告很大聲地說「你不要以為你爸在這裡,我就
不敢對你怎樣,不敢罵你」,我事後有跟主任反應老師怎麼
這樣教小孩,我後來有問小孩當天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他
不會,字寫得比較醜,原告把作業撕掉,小孩也有說原告會
針對他,在很多小朋友面前,把他叫出來指責他,此外,我
有一次接小孩時,有看到原告情緒不穩定,甩櫃子的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函覆:陳姓學
童於104年8月20日住院至104年9月11日,復於104年11
月17日住院至104年11月20日,2次住院病症之原因為細菌
性感染症,2次出院診斷分別為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疑似
腦膜炎、血尿、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低血鉀;支氣管肺炎、小球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正
反面),衡諸證人甲○○曾與原告共同服務於被告補習班,
證人甲○○孫子為原告班上學生,且證人甲○○證詞與中和
紀念醫院回函內容亦可勾稽,證人乙○○所稱其小孩於被告
補習班上課之年份與原告第二次任職被告補習班之年份亦相
吻合,而證人甲○○、乙○○均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
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證人甲○○、乙○○證詞應可採信,
而對照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所載陳姓學童住院日期,亦係發生
於原告離職日期前,且時間亦相距不遠,是被告抗辯第一次
係因原告不准陳姓學童如廁,造成陳姓學童尿道炎住院,第
二次係因原告多次大聲斥罵小孩,均無改善跡象,因而解雇
原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
工作規則,然衡諸原告工作性質,禁止學童如廁,及多次大
聲斥罵學童,均已逾越一般安親班老師履行勞動契約之合理
範疇,被告抗辯此等情形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事由,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86,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
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原告本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
之要件,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領取之失業給付86,40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提撥6%退休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
復職、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
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
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
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
,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
金額之1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1項、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
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
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
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
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
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應請求被告辦理提繳手續,且原告既未
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是即便被告確實
未提撥該等退休金,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
予駁回。
㈣原告均未休特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7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
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後之規定為:「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年
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⑹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有24天特休
假;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7月18日有7天特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即屬有據。而被告對此稱寒暑假小孩
不需要上學的時間超過7天以上,安親班老師也不需要到安
親班來上課,沒有再特別額外給他們假云云,可見被告並未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
利,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無不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謂寒暑
假安親班老師不需要到安親班來上課,亦未扣薪資,此與特
別休假間有何關聯,無從此作為被告無須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之理由。是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22,967元(計算式:22,000
÷30×24+23,000÷30×7=2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86,928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原告主張第一次任職時,每週工作時間為46.5小時
,第二次任職時,每週工作時間為平日43.5小時,例假日3
小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逕認原告每週確均有原告所述加班之事實,因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6,928元,即無所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⑵發給工資之期限: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
定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因而兩造於106年7月18日已終止契約,被
告即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被告卻未給付,已陷於給
付遲延,因而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67元,及自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