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被   告  張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易貞 所有,而由訴外人侯
嘉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14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
(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201號處
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注前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劉易貞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5
89元(細項為:零件69,459元、工資4,746元及烤漆6,38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收銀機統一發票、長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10張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均為「車號00-0
000、駕駛人不詳」,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標註「A
車ASU-2876號於東閔路停等紅燈時稱遭系爭B車ON-0315號
行向東閔路南往北直行由後追撞,系爭B車肇事逃逸離開現
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且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B車之事故照片,故由卷附資料所示,
尚無從確定系爭A車受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況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命原告提出被告
係實際駕駛系爭B車肇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
關證據,原告迄今未補正並到庭陳稱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
133頁、第156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係實際駕駛系爭B車肇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5
8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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