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黃昭惠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一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僅給付2期租金
(至108年1月14日)後,即未繳納租金,屢經電話、簡訊
催繳,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繳清積欠租金,若不繳納應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未回覆且不返還,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送達對造時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依系爭租賃
契約,及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個月4,500元之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08年3月15日起至
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將終止契約,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積欠租金額扣除擔保金(押租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
上,經催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得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未給付
租金,並扣除押租金9,000元已達2月(至108年3月14日
),經原告催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應於斯時終
止。按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與原告,並給付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7日
,按月計算4,500元之租金。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於108年6月27日終止,
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無權占有自應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明,而所有權人原告因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租金為4,500元,可
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為上開租金之數額,
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金之優惠,故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準此,原告
請求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即108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請求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言詞辯論
終結日108年11月12日已到期得計算所得請求應為35,710元
(4,500×7又29/31=35,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5,71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