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璟揚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相 對 人  陳彥竹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並於108年10月24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鈞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42號
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在案,故案件尚未確定
,訴訟之成敗未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確定訴訟費用應
於判決確定後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前經本
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第
二審案號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8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2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8年度斗簡字
第24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108年度斗司聲字第320
號卷宗可憑,核屬相符,應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上開法文既然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
裁定,而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宣告假執
行之裁判係具有執行力之裁判,故於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
242號民事判決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又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前
段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故相對人本得依
法就第一審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以本院108年
度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故案件未確定,
訴訟費用應於判決確定後為之等語,聲明異議,於法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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