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坤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蔡明坤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嗣依其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前開判決,於同年3月6日由其親自收受,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同年3月7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3月16日已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遞狀提起本件上訴,同年5月3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有收文戳章可證,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未能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狀,是因為辯護律師 黃培鈞 所誤,導致上訴逾期致被告遭判有期徒刑20年確定,希望鈞院還給無知而身處監所之被告一個上訴之權利,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
0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長官於107年3月6日送達上開判決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上訴期間已屆滿,全案亦已移送執行,此經調閱上開全卷即明,亦有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茲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抗告人雖辯稱其因不諳法律,且身處監所,遭律師所誤,遲至5月29日始自行具狀上訴云云,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敘明對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而抗告人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此項遲誤,依上開抗告意旨所述,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亦不符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意旨另主張其不諳法律,且身處監所云云,尚非本院審核抗告人抗告是否有理由所得考量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