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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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7號上訴人 蔡明坤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黃培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蔡明坤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嗣依其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前開判決,於同年月3月6日由其親自收受,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同年3月7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3月16日已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遞狀提起本件上訴(同年5月31日由本院收受,有收文戳章可證),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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