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17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87萬元應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為3萬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8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437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第474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4/3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1段187巷10弄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 洪志舜 出售,洪志舜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之隔鄰空地乃 水利局 所有之水利地,被上訴人向水利局承租蓋用違章房屋,因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不打算向水利局續租,但新買主如購買系爭房地,可向水利局續租鄰地等語。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之鄰地可供停車場之用,符合上訴人購屋需求,乃於94年5月20日委託洪志舜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87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兼第一次價款,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繳交第二次價金87萬元時,提出其承租水利局所有鄰地之承租契約及繳納租金收據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向水利局承租鄰地。詎上訴人於94年6月18日攜帶第二次價金87萬元欲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其忘記攜帶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並承諾將於2日內提出承租鄰地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時再交付第二期價金。惟自94年6月18日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交付文件,反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第二期價款已屬違約,將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上訴人先前交付之87萬元,然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事後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地以928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訴外人 江淑玲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前所受定金共174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第一次價金87萬元之損失)與所失利益(房屋價差損失87萬元)共174萬元。又上訴人事後查明系爭房屋之鄰地並非水利局所有,而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所有,且被上訴人前因無權占有鄰地,為財政局追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萬7,686元,迄本案起訴前,被上訴人仍未全數清償上開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故財政局不可能將鄰地同意轉租或續租予上訴人,卻仍隱瞞上情,偽稱鄰地乃其向水利局承租,誘使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付定金87萬元及所損失房屋價差利益87萬元,共174萬元。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經營幼稚園之用,而鄰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可否提出租約及繳納租金收據文件供上訴人向財政局續租為雙方交易上可認為重要之性質,被上訴人隱瞞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萬元。為此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價金87萬元作為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為3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餘買賣價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此約定之記載。縱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次價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3日內給付第二次價金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沒收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次價金87萬元,抵作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如欲承租鄰地者,得向財政局承租,並非水利局,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諾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以詐術誘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訂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錯誤可言。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此亦非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已屬錯誤,遑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萬元。而本件定金為10萬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交付87萬元支票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定金,故上訴人主張定金為87萬元,應屬誤解。又立約定金係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本件兩造既已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該定金之目的已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透過 仲介洪 至舜 以870萬元成交,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於簽約當時再交付87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先前交付之10萬元支票。
上訴人依約本應於94年6月15日交付第二次價金,其後兩造同意上訴人之第二次價金87萬元延至94年6月18日給付,惟屆期上訴人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87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此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供幼稚園使用之目的關係重大,縱非主給付義務,至少也是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違約不提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予上訴人,此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並無約定即可得知,縱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亦屬附隨義務,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如未提出,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已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依債之關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義務分析之,可分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之要素),例如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者。從給付義務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之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依此標準判斷。所謂附隨義務,乃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及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保護義務。若可由契約內容之解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附隨義務者,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該項附隨義務,並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及亦不能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給付義務得以訴請求之,附隨義務則不得以訴請求之,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並無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亦無約定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係供開設幼稚園使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㈢證人 林妙瓊 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乃伊所撰寫,本件雙
方已談好價金及支付期限等,對於簽約前兩造交涉之過程伊不清楚,伊僅係依雙方之意思擬定契約書,系爭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係伊依照當事人所講內容記載,當初伊曾詢問兩造有無特約事項。伊印象中簽約當時並未聽到雙方提及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事情,如果他們有提到,通常伊會寫下來,本件時間過久,伊忘記了。至於上訴人支付第二次價金之情形伊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人 王建文 於原審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本件兩造乃談妥價金後至伊辦公室簽約,對於兩造在簽約前如何就鄰地承租事宜作約定伊不清楚,簽約之事乃伊太太林妙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欄乃林妙瓊所寫,伊當時並不在場,但依照土地代書之處理慣例,若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代書均會加以註明。上訴人要交付第2期價金當天,兩造為了鄰地承租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稱要有那塊地買房子才有用,被上訴人則表示其非鄰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寫在正式契約上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日無法提出有關鄰地之資料,因此不願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承諾在兩天內提出鄰地之租約及租金收據伊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洪志舜於原審證稱:伊在泛亞房屋擔任仲介,曾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伊曾帶上訴人去現場看房屋,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鄰地作何用,伊向被上訴人詢問鄰地之用途,被上訴人表示鄰地乃水利局所有,買主可以續租,上訴人簽約前即有表示因為租得到那塊鄰地,因此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兩造在簽約前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之租約及租金收據,但被上訴人在簽約後卻一直以找不到租約為理由而未提出。兩造原本約定在94年6月15日付款,後延期至6月18日,當天上訴人有帶87萬元之支票到代書處,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租約及收據帶來,因此上訴人當天並未交付支票,被上訴人承諾會在兩日內提出租約及收據,但後來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稱找不到租約及收據。94年6月初伊曾至水利局詢問,水利局表示鄰地空地非其所有而是財政局所有,伊又去財政局詢問,財政局稱因被上訴人有欠租,因此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證人 何妍慧 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朋友,本來與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想以系爭房屋開設幼稚園,伊曾陪上訴人去看房子,當時 洪至舜 曾告訴伊與上訴人鄰地乃水利局所有,可向水利局承租,伊及上訴人在94年5月底、6月初均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詢問鄰地承租之事,被上訴人太太稱可續租。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於94年6月18日陪上訴人至代書處,上訴人欲支付87萬元之第二期價金予被上訴人,同時要讓代書辦理過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鄰地租約及收據,被上訴人表示說兩天後提出,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依證人林妙瓊證述兩造簽約當時並未提及交付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等情;證人王建文證述依照土地代書之處理慣例,若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代書均會加以註明等情。並參諸土地代書之作業慣例,代書均會依照當事人之合意內容,將兩造之權利義務如實記載,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允諾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且該等資料是否提出涉及上訴人利益至為重大屬實,其卻未於簽約當時要求林妙瓊書寫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證人洪至舜雖證述被上訴人表示鄰地乃水利局所有,買主可以續租,上訴人簽約前即有表示因為租得到那塊鄰地,因此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兩造在簽約前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之租約及租金收據等情,倘其證述屬實,證人洪至舜本身職業房屋仲介,對於房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具有專業知識,其代理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認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之租約及租金收據屬於兩造約定之重要事項,自會要求證人林妙瓊將其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之租約及租金收據,顯見此項義務非屬重要事項之約定。何況,證人洪至舜因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本件爭執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證人何妍慧雖證述曾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太太稱可續租等情,姑不論其與上訴人之關係,證人何妍慧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
㈣系爭房地之鄰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屬於臺北市政府市有
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既非鄰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鄰地,被上訴人並無權加以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其先前向財政局承租鄰地之相關資料,至多僅係讓上訴人瞭解先前被上訴人承租鄰地之情形如租金多寡、租賃期間等事項,縱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等資料,上訴人仍得自行與財政局接洽承租鄰地之事宜。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提出鄰地之租約與租金收據,與上訴人得否承租鄰地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被上訴人是否履行該約定,對於上訴人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亦非屬必要,此項義務至多僅屬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應提出租約及租金收據與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當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何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前從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縱被
上訴人有提出義務,因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告知與承諾而誤認可以一併承租鄰地,以供作幼稚園之用,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88條以錯誤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並無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縱被上訴人
有提出義務,因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與上訴人得否續租鄰地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性質亦無任何誤認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174萬元,自屬無據。
七、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事實,承諾鄰地可續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17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施用詐術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乃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積極的虛構事實」與「消極的隱匿事實」二者,虛構事實必須在客觀上有陷人於錯誤之可能性始足當之,隱匿事實則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
㈡被上訴人自70年間即開始使用鄰地,經財政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86年9月起至91年8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萬7,686元,由被上訴人分84期按期繳納,被上訴人嗣於92年間與財政局針對鄰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間因被上訴人拆除蓋於鄰地之增建物,於93年5月6日終止租約,並已繳清承租期間之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繳款紀錄查詢資料、財政局93年7月13日北市財五字第093319096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8、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先前雖有無權占有鄰地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已依財政局之請求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嗣更與財政局就鄰地合意簽訂租約及終止租約,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財政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承租鄰地之權利,遑論對於上訴人得自行向財政局洽談承租鄰地乙事有何影響。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訴人其尚未完全清償積欠財政局鄰地使用補償金之事,亦難認有何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告知義務、隱匿事實之詐欺行為。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義務,與上訴人得否承租鄰地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能向財政局續租鄰地之具體事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用詐騙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174萬元,亦屬無據。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以承租鄰地為停止條件,該停
止條件並未成立,故系爭契約依法尚未生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參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訂約之過程、上訴人已支付87萬元價金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提及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87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經發函通知仍未給付,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前已給付87萬元價金,兩造契約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置辯。經查: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兩造合意給付第二次價金之期限
即94年6月18日給付第二次價金87萬元,被上訴人先於94年7月6日發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於3日內給付第二次價金,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3日以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第二次價金為由,發函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87萬元抵作違約金,經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7、28頁),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揭抗辯自堪採信,且核與上揭條文及契約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94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萬元云云,因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金加倍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74萬元,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約將系爭房地以870萬元售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旋於94年8月30日以928萬元賣給訴外人江淑玲。被上訴人一屋兩賣之意圖甚明,且被上訴人再出售系爭房地時間,僅隔二個月餘,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受有損害,其損害約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以當地月租1萬5,000元計算,二個月損害為3萬元,並非87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22條規定,本件違約金87萬元,並未超過房地總價款870萬元之20%,並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房屋投入相當多的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仲介費15萬元及簽約金等相關費用,為使系爭房屋能順利出售,乃斥資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花費約48萬元,被上訴人再次出售並未獲有更多利益,反而花費更多的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87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金額87萬元,約佔總價金10%,被上訴人享有受領87萬元及孳息得使用之利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再出賣系爭房地予江淑玲(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本件契約上訴人履行時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主張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萬元價金,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出鄰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4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價金87萬元作為違約金應屬過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77萬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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