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少連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石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為「大姐」者,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大姐」者與欲和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劉00(真實姓名詳卷,劉00係西元一九八三年即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女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經由臺灣地區不詳姓名者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出發,翌日白天非法自臺灣地區新竹海邊偷渡上岸,另其在臺灣地區期間名為「嘉欣」,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遣返大陸)為性交易行為之男客接洽後,再通知乙○○,由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00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之賓館,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金額,由各賓館服務生分得一千元,「大姐」等人分得一千四百元圖利、其餘劉00應分得之六百元,則由「大姐」等人先拿去抵充劉00偷渡來臺之費用二十五萬元),乙○○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利潤,且恃此為常業。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成年男客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三、四樓)「白宮賓館」投宿,經該賓館擔任二樓櫃檯服務生之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主動詢問戊○○要否性交易,經戊○○應允後,由乙○○搭載自稱係「嘉欣」之劉00至「白宮賓館」與戊○○從事性交易行為後,兩人互生情愫,戊○○並決定帶劉00離開,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白宮賓館」斜對面之某賓館二樓房間,主動向櫃檯服務生佯稱指名要找大陸女子「嘉欣」即劉00前來從事性交易,待劉00經乙○○之搭載前往該賓館,並抵達戊○○所在之房間後,戊○○即趁機帶劉00自該賓館後門逃走,並前往彰化縣;又因戊○○欲讓劉00早日返回大陸地區,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許,帶同劉00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八之四號「大成旅館」三0二號房投宿,翌日即十六日六時許,打電話向警方表示「大成旅社」三0二號房有大陸偷渡客,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大成旅社」三0二號房查獲戊○○及劉00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少連訴字第三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綽號「石頭」者涉有重嫌,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證人劉00在三次警詢中之供述,復據原審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提出證人劉00署名之證明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證明劉00年籍及非被告開車搭載應召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上訴理由兼辯護意旨狀),縱屬劉00本人所出具,然依該公證書係載稱「茲證明劉00(女,0000年0月0日出生,現住在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董墩村南山六號)於二○○三年八月十五日來到我處,在我面前的『聲明書』簽名」等語,而上開文件中均無檢附劉00身分證明文件,堪認該公證員僅係證明上開聲明書確為劉00親簽,至其內容之真實性,顯非其公證之範圍,而劉00以書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及檢察官對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應召集團之一員,劉00尚積欠「大姐」等人偷渡費用,但仍因與戊○○互生情愫而逃離,而戊○○為免劉00繼續賣淫生活及欲讓其早日返回大陸地區,乃報警查獲後遣返,嗣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找到劉00,勢必對劉00心裡造成壓力,其上開書面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識,顯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劉00在警詢中關於年籍及事實之陳述,因涉及戊○○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顯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在兩者供述迥異下,本院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人劉00出具之證明書,依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可能受迫而為虛偽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綽號為「石頭」,但未媒介劉00與人從事性交易,且本件未經劉00當面指證,又伊於九十二年舊曆年間前往大陸福建省找到劉00,劉00出具證明稱與伊不認識;又劉00是否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由檢察官舉證,另測謊不能做為證據方法,且劉00所指「石頭」之人,身高約一七五公分,而被告之身高僅一六七公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劉00於九十年少連訴字第三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訊中證稱:「(問:據你在第一次筆錄中坦承來台後至三重市各賓館接客賣淫以賺取來台偷渡費用時,都是由何人接送?交通工具為何?)都是由一名綽號「石頭」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我至三重市各賓館接客賣淫。(問:綽號「石頭」男子住何處?所駕駛車輛是何人所有?該「石頭」有何特徵?)綽號「石頭」男子,大約三十歲左右、 蓄平頭 ,他曾帶我返回其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住宅居住三天,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地址是我暗中記下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白色車子,車號也是我暗中記下,該車子都是「石頭」駕駛,但我聽說該車子是「石頭」哥哥所有,這是「石頭」親口告訴我的‧‧‧我只記得「石頭」約一七五公分高‧‧‧我是第一次來臺灣,要付給老闆二十五萬台幣。我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們都叫她「大姐」,接客一次三千元,所得均由老闆拿走‧‧‧」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主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過戶登記予黃美雲,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707600號函暨所附CT─八五二六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CT─八五二六號小客車是誰的?)是我在用的,之前都是我和我哥哥在用的,但車主是丙○○,因車子繳款繳不出來被車行要回去,因業務員跟我哥哥認識,問我要不要承繼該台車子,因為前車主繳款不正常,說要等到繳完款才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丙○○在另丁○○、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原審審理中(下稱另案)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稱:CT─八五二六號自小客車係 林明科 用伊的名字買的,購買後都是林明科在用,林明科向他家人借支票給汽車公司,但他付了四、五期票款後,沒有按時繳納被汽車公司取回,後來汽車公司找人承接下來繼續繳納分期款。大約是八十六、八十七年買的,剛買新車約半年被汽車公司取回等語(見另案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影印卷第六至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林明科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用丙○○名義購買CT─八五二六號自小客車,車輛都是伊在使用,後來因伊錢繳不出分期款,而被汽車公司拖回去,應該是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分期款跳票,約一個半月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車子被汽車公司拖回等語(見另案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影印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及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雇員甲○○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方)這上面為何要註記被告的身分證及姓名?〕因他代辦的,我習慣上會請非本人的代辦人在上面簽名及寫下身分證字號」等語相符,並有台北市監理處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該處95年7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707600號函)堪認CT─八五二六號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及其哥哥一家所使用。另衡情證人劉00既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並無地緣關係,對臺灣地區縣市○路名應屬陌生,其除確實至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並刻意記下外,殊無憑空捏造地址之能力,依通常情理而言,顯係其親身之經歷見聞,始得對被告居住處所及當時使用車輛指述無誤,而得採為證據。且證人劉00與綽號「石頭」並無仇恨怨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又核與事理相符,是證人劉00之供述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劉00到庭作證,惟證人劉00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遣返大陸,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多次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轉傳票予證人劉00,或雖經其父代收後,仍未出庭作證,或稱查無其人,有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到大陸無法請其來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顯然已無法傳喚其到庭,附此敘明。
㈡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任益群 於本
院到庭結證稱:本案是經戊○○報案,我們去旅社房內查獲到該名大陸女子。因為她未成年,所以有社工人員相陪,該筆錄是她自由意志陳述下由我所做的。查獲當天她穿著樸素,看起來感覺是較嫩一點,是她自己說年齡,好像有大陸人腔調,所以我們找社工人員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按證人任益群於案發當時製作筆錄之管區係在彰化,倘非大陸女子劉00於警訊時確實告知員警曾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被告乙○○之地址,斷無刻意羅織罪名,入人於罪之理,相關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之佐證。
㈢再依證人劉00首開證述情節以觀,媒介性交易綽號為「石
頭」者,其特徵為蓄平頭,年約三十歲,並至少有一位兄長之男子。又按被告之兄 石朝益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證稱:「我家裡還有我太太、我弟弟及我兒子」等語(偵字第一八0五七號卷第三四、三五頁筆錄),益徵案發時間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地址者,確有被告乙○○、被告之兄石朝益、被告之兄嫂 陳幸春 及被告之姪子 石世捷 等四人,其中陳幸春、石世捷僅為婦孺,顯非綽號「石頭」之人。又被告與石朝益綽號雖均為「石頭」,惟因為石朝益為被告之兄長,其頭髮略長,有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個人身高、髮型之外在特徵及其有位兄長與證人劉00於警訊中指述綽號「石頭」者之特徵相符,衡情綽號「石頭」者或有多人,惟能與證人劉00指述之「石頭」者之住所及外在特徵相符者既僅係被告一人。雖被告辯稱其身高僅約一六七公分,與劉00所指「石頭」之人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尚有出入云云,並提出佑林醫院出具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一紙,其上記載其身高為一六七公分等情,惟據偵卷所附被告乙○○照片,明顯高於一七0公分,核與證人劉00證述相近,(縱被告之身高未達一七五公分,然一般人之觀察能力多有少許誤差,非如實際測量般精確,縱有三、二公分之誤差,亦合乎一般人觀察之事理),又醫院之健康檢查身高記錄係脫鞋丈量所得,此為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開車搭載劉00為本件犯行,應係平常著鞋而為,上開健康檢查記錄表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足見證人劉00指證接送其前往臺北縣各賓館賣淫之綽號「石頭」者,應係被告乙○○無疑。
㈣復查,證人劉00出生年月日之資料,雖均係依其供述而記
載,然審酌當時因互生情愫而協助證人劉00脫離之戊○○正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遭偵辦,惟證人劉00仍堅稱其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有上開三次警訊筆錄可稽,另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函詢獲覆,證人劉00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有該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馬處警字第0九0一00一二七五號函附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益徵證人劉00係以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資料返回大陸地區,且大陸地區就證人劉00官方之出生資料,應亦係西元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無訛,否則大陸地區當無從接收證人劉00返回大陸地區,該證人亦無法遣送回大陸地區,故在無證人劉00身分證明文件等足以推翻證人劉00係以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資料返回大陸地區前,自應認定證人劉00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即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足見劉00於前述行為時,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㈤另證人劉00雖於警詢供稱與其姊(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偷
渡來台賣淫,經公司安排同住,公司派綽號「石頭」負責接送其賣淫,另派 曾文雄 負責接送其姊,並當場指認曾文雄(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影印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而依證人曾文雄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從事何工作?)是在載上班的應召女郎到賓館,工作是司機。‧‧‧(你知否你所載的大陸女子,名字為何?)有劉‧‧(姓名年籍詳卷),但我知道她尚有一個妹妹,但她沒有告訴我她妹妹叫什麼名字,我有見過她妹妹一次,但沒有載她妹妹去賓館接客。‧‧‧(你們公司有幾位和你一樣,負責載應召女子到賓館去接客的司機?)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影印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堪認證人曾文雄確如證人劉00所稱為應召集團之另一馬夫,惟其仍不清楚究係何人負責載運證人劉00應召,故傳訊其對本案案情之釐清,顯無助益,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
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係從事當舖業,那年伊並無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惟查被告並未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附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按,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是否確有從事其他職業,顯有疑問。且被告以搭載劉00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附近賓館從事性交易行為,達月餘之久,參以被告既矢口否認搭載劉00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自無從自被告處得知其之獲利,然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乃違法行為,且我國法律之處罰甚重,此為一般國民皆知之事,衡情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捨其他正當工作而甘冒刑責之理,故被告應確有營利之意圖,且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足見被告並恃此維生,且以之為常業,縱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㈦此外並有證人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少連訴字第
三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中之供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少連訴字第三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等附卷可供參證。
㈧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對被
告之兄石朝益及被告分別予以測謊,其中被告之兄石朝益測謊結果為:⒈劉00未曾住宿其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⒉其未曾接送劉00從事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至被告測謊結果為:⒈劉00未曾住宿其處;⒉其未曾接送劉00從事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90082611號測謊報告書附偵查卷可按(偵字第一八0五七號卷第三六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事項,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故該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惟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院審酌右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一切事證,認測謊結果雖非如同血跡DNA比對,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惟因本件測謊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被告及其兄僅對上開特定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而由被告之兄石朝益及被告二人交叉比對,核與上揭經查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搭載劉00從事性交易之情相符,自得以上開測謊結果,即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之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劉00之姊及「白宮賓館」服務生丁○○,以證明被告並非本案馬夫,惟劉00之姊非被告所載送,已如前述,而其是否確知載送劉00之馬夫為何人,本非無疑,況其業經警查獲而遣返回大陸地區,顯已難傳訊到庭作證;又丁○○於本案則有利害關係,且經另案起訴、審理,亦難期其據實陳述,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賡續調查殊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查大陸女子劉00於上開行為時,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已如前述(見理由一、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按本條項之罪增設年齡上之要件,其構成要件尚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有間,處罰復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姐」者、及賓館服務生丁○○等人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二次修正)、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均有修正,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則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即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應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最為有利。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款,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旨。」,本院茲就裁判時、中間時、行為時之各時點法律適用之結果,認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最為有利,則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者間為共同正犯,而漏論其與賓館服務生丁○○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有關於被告赴大陸向劉00取得之證明書不足採理由,本院與原審認定不同,原判決自亦無可維持。此外,被告參與本件之角色,係應召集團派遣之馬伕,且參與犯案時間僅約一個月,其犯行顯較「大姊」者為輕,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兼衡其參與本件之角色,係應召集團派遣之馬伕,且參與犯案時間僅約一個月,涉案程度較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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