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進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進勇(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65歲以上父母親及2名子女需撫養,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且在外有穩定之工作,如繼續羈押被告恐影響被告家中之經濟來源。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願意以貸款方式來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但需准予被告具保後始得辦理。況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保證絕無逃亡之虞,會按時出庭配合審理及未來之執行,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准予停止羈押,若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罪刑,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而被告甫於113年11月25日因前案執行假釋出監後,即於113年12月16日、20日,先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需撫養,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