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邦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邦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