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詺宗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詺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1罪,犯罪次數甚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共計37罪,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3罪均係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均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罪,係犯幫助洗錢罪,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亦非屬偶發性犯罪。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計19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計22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相關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為41罪,犯罪次數甚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等,部分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屬惡性非輕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