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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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
7號、105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胡星敏於○○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中,分別申請暱稱為「○○」、「○○哥」、「○○樂」等帳號,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先以「○○哥(起訴書誤載為○○樂)」之角色向同遊戲中暱稱為「○○咖」之玩家即張○○兜售遊戲分數,並因此結識張○○後,胡星敏明知其自始即無與張○○合夥經營事業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某日,先向張○○自稱其名為「陳○○」,並訛稱曾在網路遊戲公司工作,對於網路遊戲中之圖型所代表之涵義知之甚詳,可輕易衝高玩家之遊戲積分後再對外販售,或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150萬遊戲積分,再以130萬遊戲積分1萬元之價格出售之方式以獲取利益云云,使不知情之張○○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與化名為「陳○○」之胡星敏合夥經營網路遊戲之積分代幣買賣生意,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期間,接續依胡星敏指示以面交方式,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予胡星敏本人或其指定由不知情之陳○○所申設、或不知情之賴○○申設交由莊○○保管(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0次,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分數,總計金額為36萬2,065元(後經退款4,920元)。嗣因張○○屢次支付前開款項後,均未見胡星敏將所購分數出售成功之紀錄,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星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099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12、10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下稱偵二卷〉第20至22、105年度偵字第3595號〈下稱偵三卷〉第26至28頁、105年度偵字第18052號〈下稱偵四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綦詳(見警一卷第22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14996號〈下稱偵一卷〉第63至67、98至10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莊○○及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63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及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27至157頁、偵一卷第20至4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1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1
6頁)、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告訴人之友人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4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8至163頁)、被告以「○○陳」名義在利多企業社開立「ty901002」帳號及手動扣點資料影本(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告訴人張○○於附表所載時間(104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面交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均係以被告佯稱邀其投資網路遊戲之積分代幣買賣生意之同一不實事由,騙取告訴人信任而面交及匯款,此參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陳其先於104年3月間與冒名「○○哥」之被告針對特別遊戲洗分方式相談及被告自稱「陳○○」,而其相信被告能力之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4月12日開始匯款、期間其均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聊天室與暱稱「○○哥」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之被告交談、後於104年4月14日下午14許,2人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旁國光客運總站見面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之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匯款及面交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並陳稱遭被告詐騙損失新臺幣362,065元等語無訛;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其中對話時間註記為4/14(週二)、4/15(週三)(應係104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內容部分顯示雙方交談:「(告訴人張○○):我也是剛到家,今天很高興認識你(指被告),有你的專業水準做背景,對我們打算插對介入的行業我有信心」;「我十分贊同你的看法,雖然才第一次見面交談,但我聽你敘述事情條理分明,顯示你做事再處置與選擇方面會做全方位的考量…所以我們想做的這個生意方面,你儘可放手按你的理念去做,我們的目標是賺錢,在這個目標下該怎麼節省成本,該怎麼安全拓展生意,我相信你的能力,說的明確點,就是我聽你指揮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27、128頁),衡諸雙方之通訊內容皆係關於上述遊戲洗分、遊戲幣買賣及告訴人表示有投資意願之內容(見警卷第127至157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後曾與跟告訴人見面、伊我跟他說明投資的事,才開始騙他等語相符。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向告訴人佯稱以一前述之合夥投資網路遊戲之積分代幣買賣生意誘其出資之同一詐欺故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示之帳戶及被告本人,客觀上於密切之時間實施,詐騙模式同一,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故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質之:參照104年度偵字第14996號卷(即偵一卷)所附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訊息內容,可以看出每次詐騙情節其實都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意指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實施數詐欺犯行,惟觀諸此部分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另於104年3月間以暱稱「○○樂」、並自稱「吳○○」之女子與告訴人搭訕並兜售遊戲分數,雙方之通訊內容大致均為日常聊天、關懷問候及相互熟識過程,其中並有敘及告訴人曾因擔心對方而匯款等情
(見偵一卷第20至49頁),惟尚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訛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牟,且雙方通訊之時間,亦在告訴人與被告見面談論上開投資之前,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況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面交及匯款之金額,僅係為滿足上開合夥投資網路遊戲之積分代幣買賣生意而陸續之出資行為,尚難以告訴人之交款次數而認為犯意有別,而逕論被告所犯係數罪。是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一情,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張○○財物損失高達35萬7,145元(詳下述)之金額,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迄今並無履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告訴人實質損失未獲彌補,被告自有可議之處,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犯行所得之利益、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並致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扣除業已退款告訴人之4,920元現金
,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現金357,145元(計算式:000000-0
000=357145),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匯回款項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見警二卷第33頁)。而被告就該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為支付生活費及繳付私人借貸之利息而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單位:新臺幣)│├──┼───────┼──────────────────┤│1│104年4月12日│2萬元/││││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4年4月13日│2萬元/││││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0000000號帳戶內。│├──┼───────┼──────────────────┤│3│104年4月14日│3萬元/││││在高雄市三民區國光客運總站內當面交付││││。│├──┼───────┼──────────────────┤│4│104年4月15日│4萬元/││││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0000000號帳戶內。│├──┼───────┼──────────────────┤│5│104年4月16日│5萬5,000元/││││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0000000號帳戶內。│├──┼───────┼──────────────────┤│6│104年4月17日│6萬元/││││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0000000號帳戶內。│├──┼───────┼──────────────────┤│7│104年4月19日│5,000元/││││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0000000號帳戶內。│├──┼───────┼──────────────────┤│8│104年4月20日│①2萬5,000元/││││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8,000元/││││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退還告訴人4920元)。││││③1萬5,06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188││││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提供者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偵辦中)。│├──┼───────┼──────────────────┤│9│104年4月22日│①7,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②1,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均為警偵││││辦中)││││③4萬2,000元/││││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04年4月23日│①4,000元/││││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當面交付。││││②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7號帳戶內(帳戶提供者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偵辦中)。│├──┴───────┴──────────────────┤│共計36萬2,065元,扣除告訴人收到退款4,9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得款總計35萬7,145元。││(計算式:20000+20000+30000+40000+55000+60000+││5000+25000+8000+15065+7000+1000+42000+4000+││00000-0000=35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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