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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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1月12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95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卷第23頁、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7頁)。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
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