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毛重伍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累犯部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其餘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㈠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先前
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繼續施用,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透明晶體十五包(驗餘毛重五點一七五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管二支為被告所有(起訴書漏載),業經證人 陳若慈 、 彭志瑛 證述屬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0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3月18日起至同月21日止,在台北縣○○鄉○○路其居處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黎明賓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21日21時10分許,在上揭賓館512房內查獲。扣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5小包(淨重共計2.49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49公克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數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並請依累犯之規定處斷。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進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