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亦無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該契約,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主張該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新光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本件上訴人嗣後於第二審上訴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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