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謂:伊為警查獲後感到非常懊悔及自責,業前往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不再受制於毒品,且家有一女及七旬老母 端賴伊 照護並維持生計,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被告復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前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於五年內之97年6月9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再酌其施用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至被告犯後是否接受治療,不足動搖法院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影響量刑之輕重,又其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不得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是其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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