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受友人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勤工國宅二樓清理廢棄物,其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自勤工國宅二樓搬運廢棄物下樓之際,見勤工國宅B棟一樓樓梯間安全門裝設有緩衝門夾,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緩衝門夾之一半而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適為勤工國宅管理員乙○○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勤工國宅主任委員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勤工國宅管理員 許台生 、勤工國宅主任委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拆卸該緩衝門夾之一半,並將之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拆卸該緩衝門夾放置於車內,係單純想研究該緩衝門夾與車內伊所有之另二個緩衝門夾之構造有何不同,伊打算研究後就裝回去,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勤工國宅管理員許台生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勤工國宅之住戶告訴我說,有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在國宅內行動,我察看後發現被告正在扳拔國宅B棟一樓樓梯間安全門之緩衝門夾,我就立刻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員到場,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該失竊之緩衝門夾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證人即勤工國宅主任委員丙○於警詢時亦證以: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管理員許台生到我家按門鈴,告訴我說他發現被告正在竊取勤工國宅B棟一樓樓梯間安全門之緩衝門夾,我下樓時發現該安全門之緩衝門夾已被拆卸一半,另一半仍在牆上,嗣後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該遭竊之緩衝門夾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頁),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質以:既然沒有帶走之意
,為何要將取下之緩衝門夾放在車上?答稱:我放在車上不是要帶回家,我人都還沒有走,我車子停在國宅門口云云;本院繼質以:為何要拆這個緩衝門夾?則答稱:我車上有兩個,但是與那個不太一樣,我只是要看一下為何會不一樣云云;本院再質以:如果只是要比較,為何不把你車上的拿來比對?竟答稱:拆下來都要放在車上,不然要放哪邊,因為我廢棄物還沒有清完,要等清完,等一下再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衡情被告若僅係單純欲研究該緩衝門夾與伊所有緩衝門夾結構之不同,大可將其車內之緩衝門夾取來與之就近比對,何需大費周章以螺絲起子將該緩衝門夾先行拆卸取下,再將之攜至於其車內擺放,並俟清運完廢棄物後始行研究之理,此悖異常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之鐵質尖端部分,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可,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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