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伊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1,214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以年利率14%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67,734元及依約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另於90年12月起向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519,1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借貸款為新台幣513,068元;循環利息為新台幣6,078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代償專案申請表及特別約定條款各1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借款及信用卡欠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原核卡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