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本院另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杜絕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5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租屋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37、39頁)。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1月9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1月3日確定,並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