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乙○○
6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子女扶養費分擔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一份為證,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時,該基金會審核後認為伊可處分所得及資產淨額與上限差異百分之比,低於百分之九十八.四,故伊為無資力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為自營鋁合金鑄造業,雖其機器曾被法院拍賣,但已由其妹買回並交由聲請人繼續經營原工作,顯見其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聲請人四肢健全,又非無謀生能力,並有相當資產可資運用,自非窘於生活之人,再者,聲請人果真屬無資力之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又何須重審,且竟未予扶助?故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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