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馬英九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2卷2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柱 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08,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台北市○○○段161之3及161之4地號等22筆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雖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但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仍以王柱為受提存人,於61年8月19日以本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王柱之繼承人 王水中 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石柄燿 ,並於61年8月7日登記完畢,而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 嗣石柄燿 於91年間死亡,原告與訴外人 石李義妹 為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惟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於93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後又依台北市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列冊管理」之註記。伊雖請求被告塗銷前揭註記,惟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予伊云云,顯違反土地法第227條、232條、233條、235條、237條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第110號解釋,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僅對王柱、 石柄耀 不生效力,伊自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2808」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等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於59年為興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准,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向於61年8月19日聲請本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竣繼承登記後,旋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石柄耀,於61年8月7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以91年4月17日北市地4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台北市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加註「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而徵收處分係以取得土地使用為目的,補償係其相對的方式,為免補償對象不確定,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而取得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是以,徵收公告後除了上開情形外,被徵收土地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財產變形物債之請求權。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王柱於58年1月10日死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公告屆滿之日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於59年11月6日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則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耀應屬無權處分。況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原告如認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原告主張本件已為買賣移轉登記,逕得排除臺北市政府已原始取得之公權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自因首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規定,而不得再予援用。(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文件,並無實際公告日期,況該公告名冊上亦無王柱之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曾送達王柱及其繼承人王水中領取補償費,又被告於61年8月19日以王柱為受取人向本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早逾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之日期1年有餘,依土地法第232條、第23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10號及513號解釋,該徵收系爭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足見原告對被告所為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縱原告爭執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程序有錯誤或瑕疵,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非審判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況89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既增設行政爭訟之訴訟類型,當事人已非如在修法之前,常囿於行政爭訟案件類型,陷於無法救濟之宭境,致實務上將原屬行政爭訟之事件,歸由審判私權之普通法院審理之情。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案已失其效力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以及排除被告徵收等註記侵害之公法上爭議,而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合。
五、綜上而論,本院對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爭議事件,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