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38號原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陳偉明 翁世 和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68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因兩造間就此重整債權尚有實體上爭執,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77萬2680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及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訴之聲明減縮係屬合法,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之北隧道、北引道及聯絡高架橋工程,原告已履約完成,且無違約事由,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77萬2680元,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77萬2680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清查後,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7萬268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確認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被告就系爭工程,支付177萬2680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程序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並於重整初期就原告所提之重整金額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被告查明後而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77萬2680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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