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8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汽車車牌壹面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汽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妹 潘秋花 所有而借予其所使用之L7-2852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吊扣,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甘園區河邊攔砂壩旁,見其妹夫甲○○借予 陳進榮 使用、登記為宏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宏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原置於6C-4462號自用小貨車上、客觀上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十字起子1支,鬆開螺絲而竊取懸掛車上之6C-4462號車牌0面,十字起子則置回6C-4462號自用小貨車上。又於相同時、地,在垃圾堆中拾得離原所有人裕麟工業廠持有之2G-2112號車牌0面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2G-2112號車牌,以紙模噴漆之方式變造號碼為6C-4462號,進而將竊取之6C-4462號車牌及變造後之6C-4462號車牌,均懸掛在L7-2852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車牌原所有人宏康公司、裕麟工業廠及使用人甲○○、陳進榮。丙○○復於96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工地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L7-2852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懸掛上開竊取及變造後之6C-4462號車牌各1面)上路,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注意力減低而失控衝撞前方由 楊永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永福未受傷)。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扣得上開失竊之6C-4462號車牌及變造後之6C-4462號車牌各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62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經證人潘秋花於警詢時證述:
L7—2852號自用小貨車均由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22頁)、甲○○證述:6C—4462號車牌0面於上開時、地遭竊(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第72頁)、楊永福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被告當時全身酒味,話都講不清楚,伊沒有受傷(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71至第72頁)等節可佐;且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經原所有人裕麟工業廠於91年1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申報失竊,而為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車牌,已經由紙模噴漆之方式變造號碼為6C-4462號等事實,亦有車牌失竊資料1份及扣案變造車牌之照片1張足考(見偵查卷第50頁、第45頁),復經警電詢裕麟工業廠人員乙○○證實上情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96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公務電話記錄簿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身體搖擺不定,無法正確朗誦數字,畫圓不完整、不連續等情,則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79頁);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42頁、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第49頁)、被告在懸掛失竊及變造後之6C-4462號車牌各1張之照片3張(偵查卷第45頁、第77、78頁)、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已新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66頁)等件附卷及變造車牌0面扣案可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為行竊現場他人之物,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持他人所有之十字起子1支以鬆開螺絲竊取6C-4462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拾取2G-2112號車牌,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將2G-2112號車牌變造為6C-4462號後,將該車牌0張均懸掛於L7-2852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乃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再於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則犯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首開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如上,被告仍就此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飲酒駕車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而無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營生活,乃萌意竊盜、侵占並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車牌所有人宏康公司、裕麟工業廠、使用人甲○○、陳進榮等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飲酒駕車衝撞楊永福之車輛,力道甚強,造成楊永福車輛受損非輕,迄未賠償其損失,所幸楊永福並未受傷,被告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現從事釘模版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有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1支,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216條、21
2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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