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風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至87年間,陸續承做訴外人天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頂公司)之水電及冷氣工程,惟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嗣於93年7月13日上訴人代表天頂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雙方確定天頂公司仍需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興雅北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13日、94年1月1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300,000元、6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TB0000
000、TB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承作天頂公司之工程,惟所有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天頂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曾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系爭票據係遭訴外人乙○○之弟率眾恐嚇,上訴人遭脅迫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系爭發票據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曾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興雅北
路分行,發票日為93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並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乙○○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1號支票),另簽發同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600,000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2號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⒉上訴人以系爭2張支票之簽發,係遭訴外人乙○○等人恐嚇
所為,並為此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449號偵查後,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未再議而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票據債務人辯稱票據係遭脅迫所簽,其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指稱其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代表
人率眾脅迫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前以乙○○之弟即訴外人 劉啟旭 夥同訴外人 吳大偉 、 陳正璽 及 王崇旭 ,約束其行動自由,強押其至天頂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辦公處所,強求其開立票據予乙○○,認劉啟旭、乙○○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並以94年偵字第1449號處分不起訴,因上訴人未提起再議而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辯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天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天頂公司有工程承攬關係,前後之工程
款數額達上千萬元,嗣因天頂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而上訴人為天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在天頂公司進行對帳,由乙○○之妻傳真資料會帳(即本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49號案卷第50頁至第53頁告證5之資料,已影印附卷足參)被上訴人原請求工程款為1,428,918元,嗣對帳後,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支票,面額共計9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系爭2張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是給付承攬工程款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屬於前後手關係。至於系爭1號支票雖指定受款人為乙○○,惟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應有代理之實,是其擔任票據指定受款人,應是基於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故,而系爭票據關係乃應存在於兩造間,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依法有據,惟應對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84年間至87年間,陸續承做天頂公司之
水電及冷氣工程,工程款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是上訴人辯稱天頂公司已將所有之工程款清償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項全數列出,並一一表明每筆工程款清償之情形,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甲○○已付金額」明細,表示以綠色標註之款項,已用於清償乙○○之妻所傳真之工程款餘額1,428,918元之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所述之清償款項,是用以清償其他工程款金額,與本案無涉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票據資料及天頂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天頂公司確曾以現金或票據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乙○○無訛,但究竟是清償那一筆工程款,並無法得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甚且有上訴人所謂已支付之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不符之情形存在(如被上訴人請款62,510元、36,215元,上訴人稱已付55,000元、3萬元),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實難認為上訴人所稱已給付之現金或兌現之票據金額,即是用以清償乙○○之妻,於9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傳真之工程明細內所載之工程款項,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天頂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天頂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票據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2張支票,而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該票據,及該票據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所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票載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載金額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