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提起之時,原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原告,嗣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指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代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甲○○原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以下簡稱五信北屯分社)之辦事員,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負責放款、徵信及擔保品鑑估等業務。被告藉業務之便,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使五信北屯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核放貸款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1、被告利用其父 林裕水 先前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二號建物及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在五信北屯分社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貸款部分嗣後經清償完畢)未予塗銷,並保有其父林裕水及其母林 王春燕 印鑑章之機會,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私自盜用林裕水原留印鑑,冒用林裕水名義為借款人,開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五信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盜用林裕水之印章,偽造林裕水之署押,又接續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林裕水、 林王春燕 之署押及盜用林裕水、林王春燕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該等私文書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予以行使,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准予授信而同意貸與二百五十萬元。其後甲○○即先於二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五信北屯分社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盜用林裕水、林王春燕之印章及偽造林裕水、林王春燕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五信借款申請書共十四張,又接續盜蓋林裕水、林王春燕等人之印鑑章在以五信為受款人、付款地為五信營業處所、發票人為林裕水、共同發票人為林王春燕之本票上,再偽造林裕水、林王春燕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十四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貸放額後之同日,盜蓋林裕水之印章在五信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二十二之日期之五信取款條共二十二張,以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再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六次(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五月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改核准貸放額度。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六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十二張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二十三至七十之日期之五信取款條共四十八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林裕水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計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有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未清償。
2、被告與訴外人 張耀中 二人基於意思之聯絡,共同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利用張耀中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原名 張學中 為貸款名義人,經張耀中岳母 江阿滿 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0六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巷八號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並由江阿滿為連帶保證人,在五信北屯分社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則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機會,由被告以相同手法,先後三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九日)更改核准貸放額度,被告復私自偽刻江阿滿之印章,再以張耀中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以相同之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五張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五十五之日期之五信取款條共五十五張,將冒貸款項由張耀中在該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金額總計達一千八百萬元,迄未清償。
3、被告另利用客戶 粘紘瑞 先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八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為抵押標的物,經 蔡麗英 為連帶保證人,在五信北屯分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八百七十萬元),已清償完畢,然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機會,私自偽刻粘紘瑞、蔡麗英之印章,冒用粘紘瑞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冒用粘紘瑞為借款人,在該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五信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粘紘瑞之印章及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後被告即先於八百七十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偽造粘紘瑞、蔡麗英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二張,又接續偽蓋粘紘瑞、蔡麗英等人之印鑑章在以五信為受款人、付款地為五信、發票人為粘紘瑞、共同發票人為蔡麗英之本票上,再偽造粘紘瑞、蔡麗英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二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二之貸放額後之同日,偽蓋粘紘瑞之印章在五信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四之日期之五信取款條共四張,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新借之方式刷卡操作貸款電腦資料後,以前述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一張暨如編號五所示之五信取款條一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粘紘瑞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4、縱上所述,被告領得之冒貸款項共為七千二百一十萬元(計算式為42,600,000+18,000,000+11,500,000=72,100,000),扣除已清償之三千零五十萬元後(42,600,0
00-12,100,000=30,500,000),尚餘四千一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
(三)末查,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程序中,亦皆自白無諱,則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冒貸金額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份、本票十紙、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貸放撥款書共十四件、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一四號、第0000000000號函、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明引用(聲請調閱)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辯論要旨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如前「陳述」欄(二)、(三)所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無庸舉證。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冒貸金額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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