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5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打開 王炳恆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王炳恆所有、置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王炳恆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恆、證人 張訓承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現金9萬3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低;又被告雖向本院陳明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數次嘗試聯繫告訴人後,均無獲得回應(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仍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之素行仍屬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現金9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