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新增「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銘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網友「可幫忙」之人等語,然被告未提供「可幫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見毒偵卷第98至99頁),是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謹常112毒偵960字第16112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2660號函附卷可稽,基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6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7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1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第98至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6包一、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6.5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6)。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驗前淨重0.1788公克,驗餘淨重0.1680公克。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76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洪銘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義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6.51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7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9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