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0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給付調解金之匯款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家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0號被告鄭家棋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棋(原名 鄭佳琪 )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ake80052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見 曾映儒 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虛擬貨幣買賣之「泰達幣USDT下標專區」頁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曾映儒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1.5元交易泰達幣1顆,並用露天拍賣網站內之信用卡線上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致曾映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8日11時48分許,誤信鄭家棋已線上刷卡支付52,835元,而將自己於虛擬錢包之泰達幣1626顆,移轉交付至鄭家棋指定之虛擬錢包(錢包位址:TNPrZmfAiSMdYTDeErZWXGBXro」內,復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誤信鄭家棋已線上刷卡支付358元,而將自己於虛擬錢包之泰達幣10顆,移轉交付至鄭家棋指定之上開虛擬錢包。鄭家棋得逞後,遂向其信用卡銀行申訴取消上開信用卡交易。嗣曾映儒於111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金額時,發覺上開信用卡交易遭取消,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映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家棋之供述1.否認犯行。2.承認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ake800525」為其所申請,然辯稱本案不是自己使用係遭他人盜用。3.承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辯稱沒有接到告訴人撥打的確認電話。4.陳稱案發當天接到富邦銀行之刷卡簡訊,查悉遭盜刷。5.案發當日被告在家顧1個3歲、1個7歲的小孩,姐姐去醫院,不在身邊。二告訴人曾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1.證明上開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2.本案交易當時,對方有提供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下有撥打電話過去確認,雙方通話約30秒,接電話之聲音為女聲。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露天拍賣網站「泰達幣USDT下標專區」頁面擷圖、成交畫面擷圖、通訊對話擷圖、電子錢包泰達幣移轉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ake800525之交易對話及給付經過。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2.承上,雙方對話程中,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3.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8日11時36分撥打上開被告電話通話26秒之事實。四露天拍賣之本案交易紀錄、帳號cake800525之會員帳號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1.證明帳號cake800525為被告於102年4月30日所申請。2.申請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3,19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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