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字第3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6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11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3公克、詳110年度核交字第3875號卷第11頁,110年度安保字第1280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7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2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4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莊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日確定,嗣於11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1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4頁),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