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其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取報酬,率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至身分不詳之人所有之某虛擬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 徐浩宸 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施行詐術並實際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義務之其中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法務部
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是以洗錢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義務之其中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義務。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他人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另被告雖因上開收款轉匯行為獲利2988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業已於調解時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金額顯然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附件二】: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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