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代理人 陳念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發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09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80,000元正。
(四)存續期間:自84年09月22日至114年09月22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發雲。嗣債務人謝發雲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3日止,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0,60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屯區平田5145,878100000分之179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52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五層:54.61合計:54.61陽台;6.08花台:2.09全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共有部分:平田段3857建號,面積:6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1平田段3858建號,面積:32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平田段3866建號,面積:6,92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