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碩(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2年6月8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2年6月18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為112年7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