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辰踰越大門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破壞該福德祠木製功德箱」更正為「破壞該福德祠木製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小鏟子1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小鏟子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諭知沒收;另本案認定被告所為係加重竊盜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被告廖尉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翻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花市之大門,進入該花市內之福德祠內,以在現場拾得之小鏟子,破壞該福德祠木製功德箱,欲竊取箱內金錢,惟因該功德箱內另有金屬保險箱存放金錢,廖尉辰無法再行破壞而未遂。嗣因該花市管理員 戴國盛 發現上開功德箱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小鏟子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與證人戴國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