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 呂孟玲 相對人 呂常吉
呂張鑾英 呂俊儀 呂隆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常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4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張鑾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俊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隆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0,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頁93)。是以,相對人呂常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12元(計算式:51886*16/112=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呂張鑾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3元(計算式:51886*7/112=3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呂俊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8元(計算式:51886*23/224=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呂隆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54元(計算式:51886*125/224=28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呂常吉16/1122呂張鑾英7/1123呂俊儀23/2244呂隆峯12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