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光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3日確定,112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7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個(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47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47公克),有該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0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核交字第66號卷第21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27、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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