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21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玉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朱玉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1日109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13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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