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侯素菁 相對人 劉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01號),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許扶助。又所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可取得對他造當事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3,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上開費用半數之回饋金即16,500元,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收受通知書且未提出覆議,聲請人復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16,500元,並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勞動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供參,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申覆卻迄未給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16,5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於112年6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屆期仍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