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彬
何冠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 覃思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何冠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彬、何冠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74、91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2人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 賴億芳 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參與之情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亦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林彥彬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小孩尚未出生、需扶養母親;被告何冠宥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被告林彥彬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何冠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遠低於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此,足徵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林彥彬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何冠宥業已於調解時履行該筆錄所載其損害賠償義務,即當場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且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7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何冠宥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後,雖均經被告何冠宥提領而轉交與被告林彥彬,惟該等款項復經被告林彥彬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有實際管領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彥彬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何冠宥雖於警詢中稱其因上開提款行為獲利750元(警卷第13頁),惟被告何冠宥業已於調解時履行該筆錄所載其損害賠償義務,即當場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綜上,爰不於本案對被告林彥彬、何冠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91號)【附件二】: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