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63號聲請人 邵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催告,催告不明之現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向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然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同日,已有第三人於該日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頁),則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示付款,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該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邵明德│華南銀行南│102年1月28日│408,200元│0000000│││││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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