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晁源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晁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為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晁源於民國98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驗前合計毛重72.4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2公克),取樣0.12公克,餘重70.46公克(計算式:72.40-1.82-0.12=70.46)】。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98年毒偵字第6432號偵查卷第57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嗣於10
1年1月6日死亡,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為不受理判決乙節,復有該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